原告南京某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9日,经营范围:玩具、儿童休闲游乐设备、游乐健身设备;游乐活动服务等。
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2日,经营范围:游艺活动;销售玩具、游乐设备、文化体育用品等。
2010年8月28日、2011年1月7日李某(DIANELIU)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分别取得第28类注册号为6955474的“奇乐儿儿童主题乐园、CHEERKIDSPLAYPARK”、第35类注册号为7418412的“奇乐儿儿童主题乐园、CHEERKIDSPLAYPARK”商标所有权。2011年2月1日,李某将涉案商标一许可原告使用在“玩具、客厅游戏玩具、活动玩具”等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李某将涉案商标二许可原告使用在“寻找赞助”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2015年8月3日,李某与原告南京某某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将涉案商标一、二的维权权利授予原告,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014年11月13日,原告南京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收集证据为由,与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北京市石景山区北京国际雕塑公园内的“奇乐儿儿童主题公园”。公证人员使用相关拍照设备,对原告代理人所指认的“奇乐儿儿童主题公园”内外的有关现场状况进行现场拍照。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6398号公证书。
2015年12月4日,原告南京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要求对相关网站中部分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9219号公证书。
2009年9月25日,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与被告雕塑公园签订了一份《北京国际雕塑公园场地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雕塑公园将位于北京国际雕塑公园西园,总面积为30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北京某某公司。
原告南京某某公司诉称,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6955474号及第74184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其对外宣传上使用“奇乐儿”文字;2.判令二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期刊上刊登声明,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北京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主题公园服务项目上不享有商标权利。(二)我公司没有实施侵犯商标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三)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雕塑公园辩称,(一)我方对于原告诉称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没有任何的主观故意,我方与北京某某公司只是房屋租赁关系,提供他们经营的房屋场地,亦不存在过失。(二)我方既没有独立地进行原告诉称的两种侵权行为,也没有与北京某某公司进行任何合作、合资、合营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由审判长易珍春、代理审判员张冬、人民陪审员张桂荣组成合议庭审理认定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南京某某公司的商标权。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5)石民(知)初字第7114号判决,一、被告北京某某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南京某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北京某某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某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二万三千元,两项共计二十七万三千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享有专用权的两个商标均为“奇乐儿儿童主题乐园、CHEERKIDSPLAYPARK”,而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以及在网上销售门票和进行宣传时均使用了“奇乐儿儿童主题公园”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奇乐儿”三个字及其图形与原告商标中最具有显著性的“奇乐儿”文字、图形完全相同,应认定为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一、二均构成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