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可以从标志本身构成、创意来源进行区分,即标志本身为臆造性产生的,则其独创性程度较高,在社会公众中被关注、认知、记忆的可能性越高。同时基于生活常识的一般判断,诉争商标标志与驰名商标标志发生相同或近似的概率也就越低,若彼此一旦构成相同或近似,则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存在联系的可能性也就越大;标志本身若为任意性,或来源于社会公有领域的客观事物,则诉争商标标志与驰名商标标志发生相同或近似的概率也就越高,可能彼此构成相同或近似,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存在联系的可能性相对于前者则越小。本案中,引证商标的“金龙鱼”文字本身为现实自然界存在的水生鱼类的名称,即非臆造性词汇,被其他经营者联想作为商标予以注册的可能性也就越大。
2.驰名商标的知名度
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越高,其社会影响范围越大,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而言,知悉驰名商标的可能性也就越高。在此应当注意,对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进行认定时,应当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进行整体判断、综合考量。本案中,基于引证商标多次受保护的记录以及在案其他证据,在“食用油”商品上的知名度是应当得以确认的,但是就知名度本身而言,也是存在个体差异的,会基于不同案件证据所呈现的具体内容得出相应程度的判断。
3.标志之间的近似程度
驰名商标与诉争商标标志近似程度越高,即标志本身相同或基本无差异,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存在联系的可能性越高。消费者在对事物进行认知时,往往近似程度越高的,被容易产生联想的几率越大。在此需要指出,若标志本身构成要素为任意性词汇时,此时消费者对相同标志的联想是指向驰名商标,还是指向具体标志的“公共含义”亦应当进行区分。本案中,虽然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都含有“金龙鱼”,然而考虑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建筑模型、室内水族池、水族池罩等商品,当消费者在该类商品上认读到“金龙鱼”时,其对引证商标的联想应当是有限的。
4.商品(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
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务)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越强,相关公众被误导的可能性越高;反之迥然。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模型、室内水族池、水族池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金龙鱼”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关联程度较弱。
5.商标实际使用的状态
综合驰名商标的市场使用状态,以及诉争商标的市场使用或该商标相关商品(服务)的具体领域商业运营情况,判断驰名商标所有人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将会受到的损害程度、范围,从而尽可能作出符合市场实际经营状况的客观化判断。本案中,当事人对此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但是根据日常的生活常识
可知,二者商品在销售渠道、场所等方面差异明显,特别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模型、室内水族池、水族池罩等商品专业性较强,在特定专业领域市场内销售的情形较多,不同于一般的生活食用产品的销售领域。
6.判断主体的界定及重合程度
因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的相关公众本身对驰名商标已经熟知,故为了确保对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适当界定,应当以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务)相关公众的认知为基础,对是否会产生误导进行认定。若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务)的相关公众与驰名商标之间联系越紧密,重合程度越高,则因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而产生误导的可能性就越高。本案中,“食用油”市场中的品牌种类较多,其消费群体虽然庞大,但是在当事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占市场比率的情况下,不易将相关消费群体均认为是引证商标的消费者,故在考虑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消费群体的特殊性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消费群体并不当然具有高度的重合性。
7.注册的主观意图
可以通过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主体所注册商标的数量、自身的经营规模、范围、是否存在待价而沽的情形等,对其主观意图进行判断。若能够认定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存在恶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则被法律予以规制的可能性越大。本案中,基于在案证据尚不足以推定诉争商标申请主体具有主观恶意。
来源:摘引自《中华商标》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