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商标权利人同时兼顾公共利益,在与在先商标权利人达成共存协议的情况下,仍然要考虑是否可以避免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商标是否能够避免混淆共存应充分考虑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形中的多种因素,并以发展的眼光去判断商标共存是否有混淆的可能。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加强,市场上出现近似商标的数量日趋增长,不同主体之间达成商标共存协议的情况越来越普遍。我国对商标共存协议的态度经历了从不支持到有条件支持的变化过程,但对是否接受商标共存协议仍缺乏明显具体的法律规定,在审查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任意性。商标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商标权利人同时兼顾公共利益,在与在先商标权利人达成共存协议的情况下,仍然要考虑是否可以避免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商标是否能够避免混淆共存应充分考虑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形中的多种因素,并以发展的眼光去判断商标共存是否有混淆的可能。
一、商标共存协议
商标共存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商标共存协议主要体现在商标申请基于在先商标被驳回的情况下,在先商标权利人同在后商标申请人共同签署商标共存协议,以使在后商标申请克服注册障碍而获得初步审定。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对商标共存的定义是:商标共存是指两家不同的企业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似或者相同的商标,而并不必然相互妨碍其商业活动。
国际商标协会(INTA)对商标共存协议的定义是:由双方或多方就近似商标能避免混淆可能性共存达成的协议,允许当事人间为商标和平共存设定规则。
我国法律框架下对商标共存协议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但《商标评审规则》第八条规定:“在商标评审期间,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和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权利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或经调解以书面方式达成和解。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结案,也可以做出决定或者裁定。”此条规定可以看作是通过商标共存协议克服在先商标的主要依据。
二、商标共存协议在我国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的效力
商标共存协议是商标权人对商标使用的一种约定,背后体现的是商标的私权属性。在如何对待商标共存协议上,我国既考虑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也考虑了公共利益,即商标共存协议可以作为申请商标与在先引证商标是否会引起混淆的重要参考,但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保护商标专用权同时兼顾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我国对商标共存协议的态度经历了从不支持到有条件支持的变化过程,接受条件也越来越趋于宽松。早期商标共存协议的参考作用较为有限,申请商标能否获准注册仍主要取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本身是否构成近似。如在第5697704号“POLK”商标驳回复审案中,法院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在先第4279951号“POLKAUDIO”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是否可以获准注册,应当依照《商标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不属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自治范畴。原告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签订共存协议并非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法定事由,对于原告据此认为申请商标应当准予注册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经济全球化的加强,市场上出现近似商标的数量日趋增长,不同主体之间达成商标共存协议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商标评审委员会或法院对商标近似的审查是一种相对主观而静止的判断,而商标本身及其所指定的商品和服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革呈现一种动态的发展。
在商标确权授权案件中,当事人通常是在对彼此商标及其所标示的产品或服务,以及市场发展、消费者认知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签署共存协议,对商标是否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往往比行政和司法机关具有更准确的判断。因此,商标共存协议可以作为排除商标共存产生混淆可能性的有力证据。商标共存协议被越来越广泛地接受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逐渐成为克服注册障碍的依据。
1.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情况下共存协议的效力
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对共存同意书的效力采取了较过去宽松的认定标准,但是否能够避免消费者产生混淆始终是需要考虑的因素,因此相同商标或高度近似商标上的共存协议通常很难被接受。在第12445892号“GRANDIOSE”商标驳回复审案中,虽然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达成了商标共存协议,但鉴于申请商标“GRANDIOSE”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grandiosa”高度近似,“两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不能排除一般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商标共存协议》不予采信”。在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情况下,虽然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一般很难被认定,但法院在有的案件中对商标这种私权的自行处分体现出了更多的尊重和认可。在世界阿特拉斯贸易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行政纠纷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复审决定中认定阿特拉斯公司申请的第7846312号“Warrior”同第4932055号引证商标“WARRIOR勇士”构成近似,并认定阿特拉斯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共存协议及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性。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当事人的共存协议的效力均予以肯定。一审法院认为,案件当事人为直接利益相关人,对商品是否产生混淆的判断更加符合市场实际。商标权是一种民事财产权利,共存协议体现了当事人对商标权的处分。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权利行使的方式应该由权利人自行决定。共存协议,是依据契约自由原则对商标权进行的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已消除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冲突。
2.特殊领域公共利益的考虑
如果类似商标的共存有可能侵害公共利益,那么当事人之间的商标共存协议通常不会被接受,因此在某些特殊领域,例如有关公共健康的商品和服务领域,对商标共存协议效力的认定尤为审慎。在拜耳先灵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行政纠纷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复审决定中认定拜耳公司申请的第6131435号“VENTAVIS”商标同第972715号引证商标“VECTAVIR”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治疗肺动脉高血压用吸入药剂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抗病毒制剂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对于拜耳公司提交的共存协议的效力,法院认为,商标的注册核准,不仅仅涉及申请人和在先商标权人的权益,还与相关公众的权益密切相关。因此,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况下,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会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故在此情况下,申请商标不能获得核准。
三、对商标共存协议法律框架的一些思考
如前文所述,虽然商标专用权是一种私权,但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除保护在先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外,同时也兼顾消费者的利益和其它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即使申请人与在先商标权利人之间达成了商标共存协议,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依然要对申请商标和在先引证商标是否可以避免混淆进行审查,商标共存协议仅能作为是否可以避免混淆的重要参考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绝对理由。我国对商标共存协议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此外,由于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在先案例的参考作用也较为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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