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复审中的前置审查是什么?

   2018-09-28 互联网jishu30
核心提示:对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主张的公知常识补充相应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1.前置

对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主张的公知常识补充相应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1.前置审查的程序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经形式审查合格的复审请求书(包括附具的证明文件和修改后的申请文件) 连同案卷一并转交作出驳回决定的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应当提出前置审查意见,作出前置审查意见书。除特殊情况外,前置审查应当在收到案卷后一个月内完成。

  2.前置审查意见的类型

  前置审查意见分为下列三种类型:

  (1) 复审请求成立,同意撤销驳回决定。

  (2) 复审请求人提交的申请文件修改文本克服了申请中存在的缺陷,同意在修改文本的基础上撤销驳回决定。

  (3) 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和提交的申请文件修改文本不足以使驳回决定被撤销,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3.前置审查意见

  (1) 原审查部门应当说明其前置审查意见属于上述何种类型。坚持驳回决定的,应当对所坚持的各驳回理由及其涉及的各缺陷详细说明意见;所述意见和驳回决定相同的,可以简要说明,不必重复。

  (2) 复审请求人提交修改文本的,原审查部门应当按照(修改文本的审查)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审查部门认为修改符合(修改文本的审查)规定的,应当以修改文本为基础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认为修改不符合(修改文本的审查)规定的,应当坚持驳回决定,并且在详细说明修改不符合规定的意见的同时,说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申请文件中未克服的各驳回理由所涉及的缺陷。

  (3) 复审请求人提交新证据或者陈述新理由的,原审查部门应当对该证据或者理由进行审查。

  (4)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不得补充驳回理由和证据,但下列情形除外:

  (i) 对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主张的公知常识补充相应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ii)认为审查文本中存在驳回决定未指出,但足以用已告知过申请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驳回的缺陷的,应当在前置审查意见中指出该缺陷;

  (iii) 认为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仍然存在的,如果发现审查文本中还存在其他明显实质性缺陷或者与驳回决定所指出缺陷性质相同的缺陷,可以一并指出。

  例如,原审查部门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曾指出原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但最终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由作出驳回决定。在复审请求人将申请文件修改为原申请文件的情况下,如果原审查部门认为上述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缺陷依然存在,则属于第(ii) 种情形,此时原审查部门应当在前置审查意见中指出该缺陷。

  (5)前置审查意见属于本章第3.2节规定的第(1) 种或者第(2) 种类型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进行合议审查,应当根据前置审查意见作出复审决定,通知复审请求人,并且由原审查部门继续进行审批程序。原审查部门不得未经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而直接进行审批程序。

  4.2修改文本的审查

  在提出复审请求、答复复审通知书(包括复审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 或者参加口头审理时,复审请求人可以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所作修改应当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应当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合议组指出的缺陷。下列情形通常不符合上述规定:

  (1)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相对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扩大了保护范围。

  (2) 将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缺乏单一性的技术方案作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

  (3) 改变权利要求的类型或者增加权利要求。

  (4) 针对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未涉及的权利要求或者说明书进行修改。但修改明显文字错误,或者修改与驳回决定所指出缺陷性质相同的缺陷的情形除外。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提交的申请文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合议组一般不予接受,并应当在复审通知书中说明该修改文本不能被接受的理由,同时对之前可接受的文本进行审查。如果修改文本中的部分内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合议组可以对该部分内容提出审查意见,并告知复审请求人应当对该文本中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部分进行修改,并提交符合规定的文本,否则合议组将以之前可接受的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以上是关于前置审查的相关资料,各位在专利申请时应当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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