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互联网应用出现之前的情形一样,在互联网上发生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也会涉及文字、图片、音乐、电影电视等作品类型,而就目前而言,音乐作品的侵权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且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涵盖其他类型的作品侵权中的法律问题。因此,本节将主要以音乐作品的侵权为主展开论述。
一、数字化音乐网络传播的商业模式
目前的数字化音乐网络传播的模式大致有:
1.内容服务商模式
即利用自己的网站,直接提供数字化音乐的上载、下载服务。一些的音乐网站和门户网站即适用这种模式。唱片公司或其组织最容易采取这种模式。但这种单一的模式能否有足够的影响力来贏利,还是一个问题。
2.专门的搜索服务商
现在一些搜索门户网站和综合门户网站常提供MP3搜索服务,具体的细节各有区别。有的只提供无歧视性的普通网页搜索结果,有的对搜索结果进行编排整理,有的必须到被链接的网页上下载,有的在自己的搜索页面上就可完成下载操作。
3.P2P运营商
P2P模式是通过P2P终端软件进行硬盘搜索来实现查找和下载的,实际上也可以理解为一种广义的搜索服务。
P2P运营商有两种略有区别的模式。
Napster和台湾飞行网Kuro基本属于一种模式,可以称为“集中模式”,即运营商在自己的服务器中集中保存所有用户的数字化音乐的文件名(文件名有用户决定),用户在运营商服务器中找到文件名后进行点对点传输。
Freenet等是另一种模式,可以称为“分散模式”,无须用服务商的服务器作为文件名的集中管理,直接进行点对点的硬盘搜索和下载。
以上三种模式中,所针对的市场各有微小区别,但有几个因素是无法回避的:
一是必须有足够量的音乐上载和存储;
二是必须让用户下载;
三是必须有足够的影响力(主要是流量)和赢利来源(无论是对音乐直接收费还是通过广告等方式收费)。
而问题也常发生在这三个环节。
二、网络服务商的责任
在以上三种商业模式中,内容提供商的法律责任相对好处理,《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早已做好准备,争议仅仅是一些细节而已。
网络服务商的经营活动多种多样,其中以搜索服务商最为典型,尤其是涉及网络服务商在互联网侵权诉讼中的民事责任时,网络服务商的责任问题的分析常能涵盖其他类型的服务商的责任问题,因此本部分将主要结合.国内外有关搜索服务商的案例予以分析。
1、关于搜索服务商
搜索服务商的责任取决于服务商对搜索结果进行了什么样的干预。根据网络搜索的市场需要和技术状况,干预是必然的,只是个度的问题。
搜索服务商对搜索结果的干预,其目的必须是正当的,也就是说其目的应当是有利于用户搜索目的的实现。
这必须满足三个要求:
一是搜索的信息量尽可能全面;
二是搜索的结果排列和显示尽可能准确;
三是搜索结果要无歧视的原则,即在合法的情况下对搜索的信息一视同仁。
在满足这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说对搜索结果的干预是正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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