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许可与著作权转让作为著作权贸易的两种主要形式,二者之间存在以下方面的区别。
1.权利转移
在著作权转让贸易中,贸易的标的物是著作权中的部分或全部的财产权利,受让方获得的是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根据合同,受让方已经成为该项财产权利的新主人,他有权对该项财产权利做出任何处置。著作权的财产权利在贸易过程中实现了权利的交接,原著作权人在一定时期内丧失了对该项权利的处置权。
在著作权许可贸易中,著作权许可贸易的标的物是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使用权,被许可方获得的是对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使用权,他无权对该著作权做出任何超出合同规定范围的处置。著作权在贸易过程中没有发生任何转移,仍归属于原著作权人。
2.合同性质
在著作权转让贸易中,出让人和受让人签的是著作权买卖合同,受让人获得的是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本身,他可以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对该项权利做任何处置,自己使用也好,授予他人也好;而出让方丧失了对该项权利的处置权,因此也就无权干涉受让方的行为。此合同中的转让费是购买著作权时应支付的佣金。
在著作权许可贸易中,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签订的是许可使用合同,被许可人获得的只是对著作权中部分财产权利的使用权,他没有权利对该项权利做任何超出合同范围的处置。在此合同中支付的许可费用的实质是使用费。
3.侵权性质
在著作权转让贸易中,任何受让人都有权对侵害其财产权利的行为提起侵权之诉,诉因则为侵害著作财产权在著作权许可贸易中,一般许可的被许可人通常不能因权利受到侵害而提起侵权诉讼,只有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才具有这个资格;但诉因也只能限于侵害许可权。
4.限定条件
由于在著作权转让贸易中,出让人至少在一段时间内丧失对作品部分或全部财产权利的处置权,因此,著作权转让比著作权许可的贸易方式限定条件也更为严格。例如,对于著作权转让合同,许多国家都规定,只有在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登记,才被认可生效;否则,合同即为无效。
而且许多国家都规定,合同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口头约定被视为无效。许多国家对著作权转让都规定了一个期限。例如,加拿大著作权法规定,在作者去世25年期满后,任何著作权权利的转让均告无效;同时还规定,从著作权转让后的第35年起,在特定情况下,作者或其继承人可以终止著作权转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