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将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分为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和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本文讲解的是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不仅侵犯了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影响到社会主义文化市场的正常秩序,侵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的规定,以下行为属于严重侵反著作权的行为:
第一,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以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等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
此行为是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财产权利的行为,并且侵权行为人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如果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不被制止,则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就无法实现或者是受到阻碍。由于这种行为不仅会使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会扰乱文化艺术作品的流通市场,所以也是法律要重点制裁的侵权行为。
第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
此行为侵犯的是图书出版单位享有的邻接权“专有出版权”,此行为又被称为“盗版行为”。由于此行为会直接影响到图书出版者投资的利益回报以及文化产品流通市场的秩序,故若不加以严厉禁止必然会影响到作品的正常传播。
第三,未经表演者的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行为。
此行为侵犯的是邻接权中的表演者权,许可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制作发行音像制品以及对于信息网络传播的控制权是法律赋予表演者的权利,因此未经许可擅自行使且会产生营利的行为不仅会侵犯表演者的合法权利,还会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
第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
此行为是音像制品传播中的“盗版行为”,侵权行为人侵犯的是音像制作者的权利,更具体的侵犯对象是音像制作者对自己制作的音像制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几项权利是音像制品的制作者所专有的、能够实现其经济利益使其投资得到回报的权利。未经许可擅自行使的侵权行为应受到较严厉的处罚。
第五,未经广播电视组织的许可,播放、复制其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
此种行为侵犯了广播组织者权。广播组织者对自己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所享有的许可转播、复制权是法律赋予的专有权利,任何人必须尊重,如未经许可擅自行使即构成侵权。由于广播电视的覆盖面广,侵权的后果较之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要严重,故应受到较严厉的处罚。
第六,未经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的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作品、音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邻接权的技术措施的行为。
随着作品传播新技术的发展,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为了对权利进行更好的自我防护,也会采取一定的新技术手段对侵权行为进行防卫。破坏这些防卫措施,不仅浪费了权利人对防卫措施投入的资金、使防卫目的不能实现,而且会实现侵权的目的。所以,不管侵权行为人是否实际使用了他人的作品,是否营利,都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应受到较严厉的处罚。
第七,未经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的许可,故意删除或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
这也是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新增加的内容,其立法目的和作用与第六种行为基本相同。
第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
此行为侵犯的是他人的姓名权和著作权中的署名权。美术作品的侵权行为中,姓名权被侵犯的一般都是美术界的名人。这种行为的具体表现是,侵权行为人在自己制作的作品上假冒不是作者的人的签名,以使别人认为该作品就是在作品上被侵权人假冒的作者的作品而购买。假冒他人签名的作品的质量好坏并不是认定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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