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商业标志,商标用于区别不同来源的商品和服务,企业名称用于区别作为不同市场主体的公司、组织和个人。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一般是指这两种合法的权利所指向的客体(商标或企业名称)的表现形式相同或相似,但两者的主体不一致的情况。
由于企业名称由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部分构成。其中,行政区划名称、行业与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都是通用称谓,多数情况下主要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号)有可能与他人注册商标的表现形式发生冲突。本文对商号与字号不作严格区分,在论及企业名称与商标冲突时,有时使用字号或商号与商标冲突的提法。
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包括多种形式:一是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商号)使用,形成在先商标权与在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二是将他人的企业名称尤其是字号部分注册为商标加以使用,形成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权与在后登记的商标权的冲突;第三种情况,既把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注册,又把他人注册在先的企业名称(商号)注册为商标,形成交叉冲突。
自1993年北京市中级法院受理北京市王致和腐乳厂诉北京顺义县致和腐乳厂商标侵权案以来,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近年来呈明显上升趋势,已由零星事件渐有愈演愈烈,在部分地区部分行业的一些企业的商标或商号甚至已呈遭群狼围攻之势。商标与商号(字号)冲突案件在工商机关处理和人民法院审理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占了相当大比例,如何处理这类问题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一个亟待深入研究的课题。
一、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产生原因
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从两者产生的原因来看,既有正常撞车,又有恶意搭车。
就正常撞车的情况而言,一般是指后登记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者不知道他人已经将相同文字作为商标或企业名称使用。这类情况由多种原因造成的。首先,由于汉字使用的限制,汉语又不象西文那样可以随便造字,并且企业多想使用褒义词,作为企业名称或商标的词的可选词范围有限,这种冲突现象客观上难以避免。比如以“东方”、“长城”等常用词作为商号的企业,全国各有超过5000家。
另外,从两者的管理方式看,我国企业名称登记是由各级工商机关负责,上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至省、市、县工商局均有权在其区域范围内核准企业名称,并无需检查该企业名称是否与他人商标相同;反之,商标注册尽管由国家商标局一家负责,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将他人“商号”作为禁止注册的“在先权利”。企业名称登记时并不与商标进行联合检索,确权过程中也没有设立公示和异议程序,企业名称与在先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情况大量存在。
就恶意搭车的情况而言,一般是指行为人明知某文字是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或商号而将其用作自己的商号或商标,从事相同或相近的经营活动,欲使消费者或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并借以牟取非法利益。目前,在企业名称与商标的冲突现象中,发生法律纠纷的主要是这种情况。
二、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的性质
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从侵权人的行为性质上看,主要是借助合法形式侵害他人商誉,表现为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一般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单独或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违反《商标法》,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法院能否受理企业名称与商标冲突纠纷案件
对于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案件起诉到法院,法院能否受理目前还有一些争论。一种意见认为对这类案件法院不宜受理,或者受理后也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理由是无论是商标权还是企业名称专用权,都是经过行政机关合法登记或授权的合法权利,在没有经过行政机关处理前,一方权利人起诉另一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宜受理。
笔者认为,商标权或企业名称专用权尽管经过行政机关登记或核准,但这种登记或核准并不具备严格的实质审查特点,在权利相冲突的情况下,其中某个权利可能只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而不具备实质上的合法性。并且,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终究均为私权利,两个私权之间的冲突,法院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四、 商标与企业名称纠纷的处理原则
(一)保护在先权利,规范市场主体行为
相冲突的权利一般都有先后顺序,保护在先权利应当是处理这类纠纷的基
本原则,这不仅有利于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而且通过审判确立对商事主体市场行为的评价标准,规范市场主体的注册、使用商业标识、广告宣传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需注意的是,企业名称作为区别不同企业或社会组织的标志,具有专用属性,仅可由进行注册登记的企业专用,企业名称专用权人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对被告以经他人许可使用企业名称进行抗辩不予支持。
保护在先权利应当考虑:
1、 制止恶意注册和使用他人合法的商业标识。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搭便车,攀附他人在先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识,恶意注册与使用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同或近似商业标识,必须坚决制止。
2、制止在后标识的继续使用。如果被告注册企业名称(或商标)时,没有攀附原告商业标识的故意,不属于恶意注册和使用,但在后使用者客观上也确实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在这种情况下,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应当判令停止在后标识的使用。
3、制止抢注他人在先使用有一定知名度但没有注册的商业标识。按照
TRIPS协议的精神,商业标识是否注册都应当受到保护。将他人在先使用有一定知名度但没有注册的商业标识注册为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注册,也应禁止。
(二)遵循禁止混淆原则,明确权利行使界限
对于企业名称和商标的冲突,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或商品和
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既损害了在先权利人商业标识的“品牌价值”,也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法院审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纠纷案件要注意遵循禁止混淆原则,明确两者权利的边界和使用范围,避免公众对相同或相近商业标识的混淆误认。
是否容易对原被告企业之间的关系或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误认的可能,是判断在先合法权利是否被侵害的重要标准。一般来说,判断是否产生误认或误认的可能首先要考虑原被告各自使用的商标、企业名称等文字、图案或其组合是否相同或近似;两者的相同或近似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之间或商品(服务)之间存在特定关系造成混淆;是否造成混淆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近似,应主要考虑公众的视觉效果,综合字形读音含义进行判断。只要字形读音之一基本相同并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造成误认的,即应认定为近似,同时还应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同时衡量是否造成混淆或混淆可能还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原告所主张的商业标识(企业名称、商标)应该在市场上或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在相关公众心目中有一定的“美誉度”。否则,很难说发生权利冲突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会对两者的身份或提供的商品(服务)产生误认。至于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虽不需要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但主张权利的人应当向法院提交其企业、商品(服务)的品牌知名度方面的证据,如:企业自身或产品(服务)的宣传以及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产品的销售量、销售范围以及市场占有率等。
2、行业特点和地域差别。通常说来,原被告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各自提供的商品(服务)相同或相似,而且经营活动的地区重合,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如果原告所提供的商品(服务)主要集中在某一地区或行业,被告从事的行业或经营覆盖的地域与原告不同,尽管两者存在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相冲突,一般也不宜认为在后权利人构成侵权。
(三)坚持突出使用相同或相似的标识才构成侵权的处理原则
一种观点认为,混淆是损害商业标识(企业名称或商标)的区别功能、认定构成侵权的基本标准。因此,只要被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在公众中产生混淆或混淆可能,或造成错误联想,就构成侵权,是否“突出使用”并不重要。
企业名称由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部分构成。企业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应当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信签、产品或其包装等中使用的企业名称应与营业执照中的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的匾牌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与其他企业的注册商标相混淆。现实中,既有将企业字号注册为商标的,也有将企业简称(如地名加字号、字号加行业特点等)注册为商标的。
我们认为,在特定条件下,应当将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的突出使用,对那些广为公众所知的消费者或相关领域的人员习惯上用的企业简称的纳入企业名称的规范范围。尽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能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但完整、适当的使用企业名称一般不至于造成社会公众的误认,具有基本分辨能力和一般社会注意力的公众也不应当对完整、适当的企业名称使用情况产生误认和混淆不同的市场主体。
完整、适当的使用企业名称是企业名称专有权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将在先权利人的权利不适当的无限扩大,以致不让其他市场主体正确、合法的使用其名称。